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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苏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富瑞特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富瑞特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李洪祥,朱胜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721号原告江苏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890725454,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工业开发牡丹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曙光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富瑞特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清恩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陈万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洪祥,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朱胜霞,女,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江苏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华铁塔公司”)、盐城市富瑞特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李洪祥、朱胜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李洪祥、朱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77827.10元;2.被告李洪祥、朱胜霞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4日、9月21日,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热镀锌加工《供货协议》、《委托镀锌包装协议》。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和被告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联合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发往施工现场的塔材,所有标识不得出现‘盐城市富瑞特’或‘江苏中美华’字样”。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专门发送《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再次明确“镀锌的铁塔,在发往施工现场中,上面标识不得出现‘盐城富瑞特’或‘江苏中美华’字样,发货清单改成‘武汉铁塔厂发货清单’”。2011年9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明确从2011年7月24日-9月18日,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欠原告镀锌件加工金额合计1455351.20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9日,原告发《往来对账函》给被告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明确截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欠原告镀锌件加工金额合计1157972.9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盖章认可。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18日陆续支付货款后,还欠原告货款877827.10元。至今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尚未支付货款。被告李洪祥系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的自然人独资开办人、投资人,经调查发现2009年9月24日,被告李洪祥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系虚假的,对原告已构成欺诈和侵权。同时,被告李洪祥与朱胜霞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独资成立公司,家庭资产应当连带承担所欠债务偿还责任。被告李洪祥掌控中美华铁塔公司和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在其涉讼且债务较多的情况下,仍然让原告为其加工生产,且不支付剩余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李洪祥、朱胜霞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中美华铁塔公司(甲方)与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1.甲方的输电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乙方热镀锌加工,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乙方应满足镀锌加工相关场地和设备的要求。2.甲乙双方约定,每单单独签订合同,以传真为准,根据市场0#葫锌的价格,制订加工费价格。每单价格不再因市场锌价波动而变化。目前网上0#葫锌19400元/吨,加工价格为1320元/吨,锌价每上浮超过1000元/吨,加工价格上浮50元/吨。0#葫锌价格下浮超过1000元/吨,加工费下浮50元/吨。3.甲方黑件的打包在乙方指导下进行,并由乙方的代表全权负责清点完毕签字后装运。发镀锌厂的车辆及费用由甲方负责。4.镀锌材料的重量以双方地磅计重为准。5.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打包指定发货塔型,如因打包缺件、损件及相关一切问题由乙方全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工程最后一批缺件补件的运费及材料费用。6.加工费用的结算方式:以工程项目(每张传真合同为准)为核算单位,合同履行完毕,乙方开具17%增值税票后付30%,其余二个月内结清。”2010年9月21日,中美华铁塔公司(甲方)与中川通大线路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镀锌包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甲方的输电铁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乙方热镀锌加工,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乙方应满足镀锌加工相关场地和设备的要求。镀锌产品为角铁塔,重量及结算以黑件实际过磅单为准。甲乙双方约定,每单单独签订合同,以传真为准,根据市场0#葫锌的价格,制订加工费价格。每单价格不再因市场锌价波动而变化。目前网上0#葫锌19100元/吨,加工价格为1330元/吨。该批加工角铁塔约280吨,含夹具费用,此工程为哈密线。结算方式:以工程项目(每张传真合同为准)为核算单位,合同履行完毕(黑件最后一批镀锌结束),乙方开具17%增值税票后付30%,其余二个月内结清。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根据《合同法》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盱眙县人民法院裁定。”双方还就运输、工期、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3日,中美华铁塔工业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联合向中川通大线路公司发函称:“各热镀锌厂:今后从我公司发往施工现场的塔材,所有标识不得出现‘盐城市富瑞特’或‘江苏中美华’字样,包括送货单等纸质文件,如有特殊工程另行通知。”2010年12月31日,中美华铁塔公司又向中川通大线路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载明:“今后由我公司发往贵公司镀锌的铁塔,在发往施工现场中,上面标识不得出现‘盐城市富瑞特’或‘江苏中美华’字样,包括打包资料、发货清单等纸质文件,发货清单应改成‘武汉铁塔厂发货清单’字样。请用电脑打印,特此授权贵公司按此执行,如出现其他问题与贵公司无关。”2011年9月20日,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向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出具《镀锌件进货(结账)清单》,载明2011年7月24日—9月18日,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共加工镀锌件1091780Kg,结算价格为1455351.20元。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已核实”。2011年12月30日,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向中美华铁塔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至2011年12月29日,中美华铁塔公司欠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1169854.20元,中美华铁塔公司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同日,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又向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至2011年12月29日,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欠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1157972.90元,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该两份对账函上的经办人一栏均系由“王见”签字。上述对账后,中美华铁塔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6日分别向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付款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1350000元。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于2013年2月9日向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付款100000元。经上述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两项结算额的合并计算,中美华铁塔公司、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尚欠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公司货款877827.10元。另查明,中美华铁塔公司系李洪祥于2009年9月24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洪祥曾于2010年9月18日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20万元,盐城众正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后又经变更,该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洪祥与朱胜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李洪祥、朱胜霞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载明:“一、双方产有一子李笑中,归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生活费二十万元,一年内支付完毕。另外每年男方支付女方小孩教育医疗费十万元并根据物价相应调高。男方随时探望。二、婚前女方购买财产即盐城市世纪嘉园4号楼402房产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所有,婚后女方独立产权购买的盐城橡树湾5号楼401仍归女方所有。另有尼康苏J×××××小轿车也归女方所有。三、男方与前妻所生儿子李笑骅拥有的独立产权房即盐城盐渎明城2号楼901及901A及房内物品仍归李笑骅所有。男方离婚后于李笑骅共同生活。四、男方原单独设立的中美华公司、博世特公司等所有公司财产及债务(含男方个人财产和债务)仍由男方持有并负责偿还,均与女方无关。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两被告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欠款实为加工费,而非货款。原告误认该款为“货款”不当,应予厘清。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因本案系缺席审理,故本院宜依职权审查确定是否有权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4日、9月21日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其中的第二份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无效时由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的效力并不及于第一份合同。因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上无法区分出该款系履行哪一份合同所产生,故原告可以依据法定管辖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本案数个被告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管辖权异议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两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富瑞特电力器材公司出具结账清单时,两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均予签字认可;在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公司分别出具对账函时,两被告公司分别予以盖章确认,且经办人均由同一人签字;2010年11月23日,两被告公司以共同的名义向原告发函提出过加工要求;在给原告的格式化“发货单”中,由若干份系以两被告公司的共同名义;在原告与两被告公司最终结算后,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还款135万元,明显超出了该公司名义上的欠款116万余元,可见该公司为富瑞特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综合以上各种事实,足可认定两被告公司系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洪祥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洪祥未到庭应诉,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李洪祥不能证明中美华铁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朱胜霞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加工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本院只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对有关被告公司的责任进行审查。同时,依据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对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的一人股东李洪祥的责任进行审查。可见,本案中的朱胜霞既不是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与两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中判令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并且,根据债的特定性、相对性原理,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夫妻双方只有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是加工合同引起的债务,显然不能认定为李洪祥、朱胜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李洪祥、朱胜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如何以及哪些为李洪祥的个人财产、二人之间的财产分割等问题,远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另外,即使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会对李洪祥的个人财产进行甄别和追回,也可能会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被执行主体,但是,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原理并不等同,两种程序关于确定责任主体、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实现权利的途径等方面所遵循的规则也不等同,故不能将不同的民事程序、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责任主体、不同的责任方式混为一谈。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朱胜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富瑞特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877827.10元;二、被告李洪祥对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在前一项判决中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中川通大线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78元,由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富瑞特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呈蕴审 判 员 周琳苒审 判 员 卞仁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冬冬书 记 员 胡文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