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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文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刚,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文刚回家途经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洪湖小区时,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小区6栋3单元2403号楼房下的一辆价值2408元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文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周文刚在途经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洪湖小区时,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小区6栋3单元2403号楼房下的一辆价值2408元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2016年3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被告人周文刚又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L1室6栋2单元负一楼将受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大阳牌DY150型摩托车盗走。2016年10月1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文刚再次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登记信息、(2016)黔0102刑初字1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刚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作案被判处刑罚,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刚在庭审中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