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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26民初1242号原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泽县瑞祥小区20区C-6。法定代表人:郭俊,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579845933。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祺,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4007.6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会泽县城市天骄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将所开发的城市天骄小区16栋中的29套房屋出售给被告马某,总价款为5495355.00元。合同约定:被告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款;若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按付款时限届满后次日起30天内按每天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按应付未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仍未付清全款的,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将在购销合同中出售给被告的29套房屋,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中又作为抵押标的抵押给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与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相同,从后面双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未履行通知等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履行过程中的交款、购买的房源等表现形式上均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借巨额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双方的交易和违规行为体现在核心目的是被告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双方的交易行为的真正意图和意思表示并不是商品房的买卖关系,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而无商品房买卖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无效的,对双方都无拘束力,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更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的典型特征。本案涉及的实际的法律关系,双方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昭通市仲裁委员会(2016)昭仲裁字第67号裁决书所裁决并已生效,原告经释明后仍然坚持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愿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也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法理基础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或借款人均应适用相同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0元,退还给原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