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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钟优昌、王发香等与钟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优昌,王发香,钟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770号原告钟优昌,男,200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法定代理人钟某,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系原告父亲。原告王发香,女,1984年11月4日,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英,女,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钟优昌、王发香与被告钟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优昌、王发香的委托代理人廖佛林、被告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优昌、王发香诉称,2017年1月30日,被告钟英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赣县××南塘镇圩镇往南塘镇官田村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直行的由赖允锋驾驶并搭载原告王发香、钟优昌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发香、钟优昌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允锋、原告王发香、钟优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赣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361元(均由被告钟英垫付)。2017年5月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钟英驾驶的粤S×××××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969.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及修车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粤S×××××小轿车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分配;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应由相应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被告钟英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赣县××南塘镇圩镇往南塘镇官田村方向���驶,20时15分许,当车横穿223兴江线行驶至赣县××南塘镇平江大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直行的由案外人赖允锋驾驶并搭载原告王发香、钟优昌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王发香、钟优昌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赖允锋及原告王发香、钟优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钟优昌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和门诊费32596.12元。原告王发香产生门诊费用765.8元。原告钟优昌伤情经赣县格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钟优昌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钟优昌、王发香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3361.92元,全部由被告钟英垫付。另查明,(1)被告钟英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钟英先行垫付33361.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钟优昌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4)原告钟优昌为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钟优昌、王发香合理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3336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2952元(24元/天×123天=2952元);(6)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9)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81509.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英驾驶车辆对原告钟优昌、王发香造成损伤,应予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因被告钟英驾驶车辆赣粤S×××××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钟英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钟英自行承担。根据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该事故原告钟优昌、王发香所遭受的损失共计81509.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予以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钟英要求垫付33361.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发香的门诊费及原告钟优昌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为81509.9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优昌支付48148元(该款转入法院账户),向被告钟英支付33361.92元(该款转入钟英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洪梅支行,户名:钟英,卡号:62×××62)。二、驳回原告钟优昌、王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钟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