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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执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黎士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黎士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21执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62号。主要负责人彭毅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东全,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黎士扬,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依据生效的(2016)桂0421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73482.6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91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黎士扬名下有银行存款及房产一套,本院已依法对银行存款4112.58元进行冻结,对坐落于梧州市××路××房××套及其所占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该房产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暂无法处置,故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本次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锦波审判员  谭飞文审判员  卢远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启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