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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204号原告:陈某1,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林某1,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被告林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500元/月由被告承担;3.各人之物品归各人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女陈某2。原告与前夫离婚之后,于2013年1月与被告相识相恋,并于同年4月22日在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同意照顾原告之女陈某2,又嫌原告有过婚史,不让原告与林家亲戚和邻居走动,使双方加深积怨。2014年6月份,原告带上一对儿女到潮州市打工,并让原告父母帮忙带小孩。原告在潮州四个月,被告就只给了原告2000元作为生活费。第四个月之后,被告就把儿子林某2带回汕头家中。2016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因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和好,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林某1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的生活条件均优于原告,且婚生子林某2大部分时间随被告生活,故儿子林某2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1于2013年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婚后,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1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分居后不久,双方又引发矛盾致使相互责怨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1因相互责怨而分居期间,婚生儿子林某2随被告林某1一起生活。2016年3月23日,原告陈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15日,原告陈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陈某1称其现在深圳市工作,月工资为二千余元;被告林某1称其现在汕头市工作,月工资为三千余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林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出现矛盾,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1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林某1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儿子林某2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鉴于婚生儿子林某2一直随被告林某1生活,离婚后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从原、被告的家庭环境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儿子林某2应由被告林某1抚养。对被告林某1提出林某2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请求,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2(2013年10月22日出生)由被告林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1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被告林某1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克泉附件:本民事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