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潘金金与陆叶伟、宣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金,陆叶伟,宣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074号原告:潘金金,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叶伟,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宣娟娟,女,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潘金金与被告陆叶伟、宣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陆叶伟、宣娟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叶伟、宣娟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叶伟偿还原告潘金金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至还款日止,以月息2%计算);2、被告陆叶伟承担律师费用7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陆叶伟承担。2017年2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宣娟娟为被告,同时变更诉请为:1、被告陆叶伟、宣娟娟共同偿还原告潘金金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至还款日止,以月息2%计算);2、被告陆叶伟、宣娟娟共同承担律师费用7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陆叶伟、宣娟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陆叶伟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潘金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陆叶伟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陆叶伟现在拒接电话无法联系。借款时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潘金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陆叶伟、宣娟娟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陆叶伟与原告潘金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潘金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2%每月,利息按月支付或还款时一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自2017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的可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叶伟同时在借条下方注明:“本人自愿以车牌为苏E×××××车辆识别代号XXXXX的上海大众牌汽车作为抵押(车主是本人妻子的名字)。”2016年10月31日,原告潘金金向被告陆叶伟尾号为3073的账号转账汇入15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潘金金因本案纠纷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并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律师费7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潘金金委托其代理人顾勇律师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陆叶伟寄送律师函,催告其按期支付利息,该律师函于2017年1月27日被退信。原告称当时选择的是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付息,且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找不到被告。另查明:被告陆叶伟与被告宣娟娟与2013年5月6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叶伟向原告潘金金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合同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或还款时一并付息,原告陈述系选择了按月付息,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陆叶伟催要款项,被告仍未还款,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款项尚未到期,原告潘金金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潘金金主张被告陆叶伟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金金主张被告陆叶伟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为2%,但借款实际在2016年10月31日出借,本院依法调整如下: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叶伟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如被告陆叶伟逾期还款,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陆叶伟承担,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宣娟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宣娟娟与被告陆叶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叶伟、宣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金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陆叶伟、宣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金金律师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130元,由被告陆叶伟、宣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