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令玉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331号原告:孟令玉,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孟令玉,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杨楼镇孟新楼行政村孟花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7********。原告孟令玉与被告孟令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2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跟被告孟令玉在东营市新二中干建筑,当时与被告结帐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款,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孟令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孟令玉为其出具的5247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令玉人工费伍仟贰佰肆拾柒元,孟令玉,2016.2.7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证据效力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秋收后,被告孟令玉承包了东营市新二中建筑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干小工,给大工供灰、供砖,大工每砌一平方砖,小工得工资2-3元,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干活期间被告管吃、管住,中间被告孟令玉也给过原告工资,原告从2014年秋后一直干到当年年底,经结算被告孟令玉欠原告工资款5247元,被告给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付款,2016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更换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秋收后,被告孟令玉承包了东营市新二中建筑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干小工,给大工供灰、供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实际履行了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247元,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而未支付,其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令玉劳务费款5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令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孟祥照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德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