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建川、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川,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徐承杰,王梅村,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川,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栋,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90号。负责人:胡宝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振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承杰,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第三人:王梅村,女,汉族,1956年7月26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徐承杰。上诉人黄建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原审第三人徐承杰、王梅村、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川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建川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工商登记徐承杰为股东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权为黄建川享有;不得执行黄建川享有的上述股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判断,认为本案法院所冻结的徐承杰所持有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徐承杰应为权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黄建川作为丙方(受让方)与徐承杰作为乙方(转让方)、案外人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以1:1的比例转让其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546万股给丙方,丙方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将受让1092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乙、丙两方股金转让行为”。同日,黄建川向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104201243101000000001转入1092万元。即原审判决认定黄建川已给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审判决又查明,2010年8月30日,景德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景德镇农商银行自然人股东名册(非职工)》载明:“黄建川持股股金额为194.67万元、万股,97.02万元、万股,218.4万元、万股,157.5万元、万股,546万元、万股。”《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载明:“黄建川投资股:2014年8月28日转让5460000股,2015年12月4日余额:2165776股”。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徐承杰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50万股股份。可见,原审判决对已查明的事实仅认定黄建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价,对黄建川受让徐承杰546万股股权于2014年8月28日在《景德镇农商银行自然人股东名册(非职工)》、《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作了相应记载,进行了变更登记却只字不提,明显有失偏颇!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徐承杰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50万股股份时,徐承杰已不是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再享受有法院冻结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份之权益。因此,原审判决仅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判断,认为本案法院所冻结的徐承杰所持有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份,徐承杰应为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黄建川与徐承杰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受让徐承杰的150万股份,给付了对价,且在《景德镇农商银行自然人股东名册(非职工)》、《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作了相应记载,进行了变更登记。本案实体争议的是股权,被冻结的标的也是股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是对股权的定性,即:股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对比《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规定,可见,股权不属于物权。也就是说,股权的设立和转让,不像物权一样需要登记或者交付才发生效力。股权的转让,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且已支付交易对价即可完成。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登记仅仅起公示作用,该公示行为本身并不形成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对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2010年8月30日经过股份制改革变更其企业性质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之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事项只包括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之规定,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显然其股份转让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并非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事实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许多股东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及享有股权的合法性。由此,完全应依法确认黄建川对受让徐承杰在景德镇农商行的150万股股份享有股权,具有排他性,完全符合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原审判决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之规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该规定仅是一个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只是程序上判断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并不是实体认定是否系权利人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黄建川的诉讼请求极不公平!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裁判,支持黄建川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黄建川的上诉请求,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辩称,原审判决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黄建川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黄建川与徐承杰之间就本案所涉股权的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查封的徐承杰名下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权属于徐承杰而非黄建川。理由是:第一,黄建川与徐承杰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后,未就本案诉争股权进行交付。本案诉争股权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属于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本案中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的交付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本案诉争股权转让的交付形式应当为股东背书,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显示,并没有背书的记录,同时黄建川亦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就股权转让进行了背书的有效证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事项只包括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分析该行政法规,很容易得出,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变更,同样是要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因此,徐承杰作为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其股权的变更是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而根据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股东冻结信息显示,2014年10月9日,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仍为徐承杰而并非黄建川。如此,黄建川所称的股权转让不仅未交付,亦未进行登记。黄建川上诉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登记,但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认为本案特殊的地方就在于徐承杰为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其就算完成了股权交付但未进行公示登记也不具有对抗司法查封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通过该规定,不难得出两个结论:1、股权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司法查封;2、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以工商登记为准。综上,黄建川既未就股权变更进行背书,亦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更是不得对抗第三人或者司法查封。因此,在2014年10月9日股权冻结之日,黄建川并非本案执行标的即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权的权利人,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黄建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黄建川的上诉请求,维护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合法权益。针对黄建川的上诉请求,徐承杰、王梅村、人杰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提出口头答辩意见。黄建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工商登记徐承杰为股东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权为黄建川享有;2、不得执行黄建川享有的上述股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黄建川作为丙方(受让方)与徐承杰作为乙方(转让方)、案外人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以1:1的比例转让其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546万股给丙方,丙方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将受让1092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乙、丙两方股金转让行为。”同日,黄建川向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104201243101000000001转入1092万元,《交易明细》中注明转受徐仁杰股金款。同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亦载明:“收款人全称:应解汇兑款项,账号:3104201243101000000001。汇款人:黄建川,账号62×××28,备注转受徐仁杰股金款。”庭审中,经询问黄建川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证据中为何均为载明收受徐仁杰股金款,黄建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系笔误,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黄建川支付股金款项凭证中记载的‘转受徐仁杰股金款’,‘徐仁杰’系笔误,实际姓名为‘徐承杰’。”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人杰公司分三次共计转入8389427.79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徐承杰转入2530572.21元,共计转入1092万元。2010年8月30日,景德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景德镇农商银行自然人股东名册(非职工)》载明:“黄建川持股股金额为194.67万元、万股,97.02万元、万股,218.4万元、万股,157.5万元、万股,546万元、万股。”《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载明:“黄建川投资股:2014年8月28日转让5460000股,2015年12月4日余额:2165776股”。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徐承杰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50万股份。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冻结信息》载明:“冻结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黄建川则认为自己已取得被冻结的股份,法院不得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一直以来均受理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在徐承杰将所持股权转让给黄建川后,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向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致徐承杰已转让给黄建川的股权被原审法院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法院所冻结的徐承杰所持有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50万股份,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判断,徐承杰应为权利人。黄建川虽与徐承杰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受让徐承杰的该150万股份,并已给付对价,但因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法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冻结了徐承杰名下的150万股份并无不当。黄建川诉请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工商登记徐承杰为股东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权为黄建川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黄建川的上述股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建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黄建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建川、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徐承杰、王梅村、人杰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建川对于本案诉争标的即工商登记在徐承杰名下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2、黄建川就该争议的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黄建川对于本案诉争标的即工商登记在徐承杰名下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黄建川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一并作出裁判。经查,2014年8月26日,黄建川作为丙方(受让方)与徐承杰作为乙方(转让方)、案外人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以1:1的比例转让其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546万股给丙方,丙方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将受让1092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乙、丙两方股金转让行为”。同日,人杰公司、徐锦、徐承杰共同向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09年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股500万股,因资金周转需要,现本人自愿将股金予以转让,并作出如下承诺:一、此次转股数伍佰肆拾陆万股,同意并签订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二、承诺股金转让的价款用于归还人杰公司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捌佰万本金及利息(其中:优先归还人杰公司由景德镇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贷款540万本金及利息);三、同意该股金转让价款由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账户过渡,账户名称:应解汇兑款项。四、配合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完成股金转让、人杰公司还款的相关手续。以上承诺若不能兑现,由徐承杰、徐锦、人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黄建川向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104201243101000000001转入1092万元。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人杰公司分三次共计转入8389427.79元,该款项被人杰公司用于归还其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息。2014年8月29日,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还贷以外其余股权转让款2530572.21元转给徐承杰。2014年8月28日,就黄建川受让徐承杰546万股股权的相关事宜,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景德镇农商银行自然人股东名册(非职工)》、《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作了相应记载,进行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股金转让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其实施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仅是对于股权变动事实作出事后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金转让协议书》订立后,受让方黄建川依照《股金转让协议书》之约定以及《承诺书》的指示,全部履行了股权转让款1092万元的支付义务。就黄建川受让徐承杰546万股股权的相关事宜,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在《景德镇农商银行自然人股东名册(非职工)》、《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作了相应记载,进行了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黄建川作为受让人在与出让人徐承杰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并支付合理对价,就受让股份在股东名册、股权证均予以记载,进行变更登记后,理应享有相应股份的股东权益。本案诉争标的即工商登记在徐承杰名下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权包含在黄建川受让的546万股股权范围内,故黄建川对于案涉诉争标的即工商登记在徐承杰名下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份享有权利。并且,由2016年7月29日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承诺函》载明有关“我行根据本行现股东名册的记载项,决定就上述150万股股份2015年度股权分红(其中现金分红15万,股本分红3万)分配给黄建川”的内容可知,受让人黄建川取得了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诉争标的150万股股份2015年度的股权分红,黄建川对诉争标的股份收益权利已实际得到了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确认与保障。原审判决就黄建川对于本案诉争标的即工商登记在徐承杰名下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权享有权利未予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黄建川上诉请求确认对工商登记徐承杰为股东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享有股东权益,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黄建川就该争议的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之规定,应当认定争议股权的权利人即为徐承杰,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赣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建川的异议正确。本院认为,在法律适用层面,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认为应驳回黄建川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涉及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对徐承杰、王梅村、人杰公司债权的保护,也涉及黄建川所享有的实体权益的保护。诉讼中,黄建川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而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以尽早实现自己的债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是对于同一执行标的,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谁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在已确认黄建川对于案涉股权享有实体权益的情况下,应考察该实体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依据生效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黄建川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实体权益是依据2014年8月26日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书》之约定以及黄建川依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就受让股份在股东名册、股权证均予以记载,进行变更登记的客观事实。但是,《股金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仅约束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对前述约定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情况下,对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不具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之规定,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转让应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事项只包括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在发起人徐承杰向黄建川转让全部股份的情形下,公司发起人姓名及占股情况发生了重大变更,应当依法依规在30日内将发起人徐承杰的股权转让事宜在登记管理部门据实进行变更登记。而本案中,仅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和黄建川持有的股权证上对于股份转让事项进行变更记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这与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法规关于股权份转让规范的要求严重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依法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股权权属登记产生合理的信赖,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虽不必然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徐承杰)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显名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如徐承杰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黄建川不得以其实际已交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另外,(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号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诉徐承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直至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涉股权就外部形态而言是徐承杰清偿欠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就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黄建川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债权,故原审判决驳回黄建川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当然,由于徐承杰所负债务的强制执行导致黄建川就案涉股权份额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失,徐承杰应对黄建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黄建川可另行向徐承杰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黄建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黄建川对于工商登记徐承杰为股东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股股份享有实体权益;三、驳回黄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共计61600元,由黄建川承担30800元,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3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国运审判员 陶松兵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