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易小平与袁桂生、邹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平,袁桂生,邹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188号原告:易小平,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生,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邹世斌,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易小平与被告袁桂生、邹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与被告袁桂生、邹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72000元,其中本金107500元,利息64500元(利息按月息2分5自2015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实际按该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宜春市鑫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邹世斌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借款在原告需要时被告随时归还。宜春市鑫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邹世斌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未写明利息计算方式,但按照事先约定的月息2分5支付了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因需资金多次要求宜春市鑫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邹世斌清偿借款本息,至今未果。另外,宜春市鑫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经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袁桂生、邹世斌共同设立,各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但袁桂生、邹世斌均未履行50万元的出资义务。2015年12月7日,宜春市鑫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但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所欠原告债务,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股东袁桂生、邹世斌依法应对宜春市鑫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袁桂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借款。公司是2015年申请注销,工商局已经把公司印章收回去了,这笔钱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邹世斌辩称:钱是我跟袁桂生合伙开公司的,我们已商量好,我和袁桂生的钱跟公司没有关联,各自借款各自负担。我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公章是在我这里,但财务章我没有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邹世斌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易小平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告妻子冷会琼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邹世斌账户汇入148000元,另外向被告邹世斌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邹世斌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易小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经借人:邹世斌。”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邹世斌在借条经借人处加盖了宜春市鑫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邹世斌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邹世斌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偿还的5万元是本金。后原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邹世斌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邹世斌却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鑫航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经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被告袁桂生、邹世斌共同出资设立,各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但被告袁桂生、邹世斌均未认缴出资50万元的义务,且鑫航公司未设立公司账户,股东袁桂生的个人账户即为公司账户。2015年10月12日,鑫航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议:1、同意注销鑫航公司;2、同意由袁桂生、邹世斌成立清算小组,由袁桂生为清算组负责人,对公司进行清算;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册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4、通过公司清算报告。鑫航公司经清算组清理财产,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截止2015年10月30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其中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0元。出资人保证企业债务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公司注销后,如有法律遗留问题及遗留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责任。2015年12月4日,经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鑫航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02民初1188号财产保全裁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转账凭条、鑫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证明被告邹世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邹世斌应承担还款责任。虽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2.5%,该利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故原告向法院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但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无需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被告邹世斌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其辩称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邹世斌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6日,故偿还的5万元应支付2个月利息,再抵充本金。经计算,2个月利息为7500元,剩余425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邹世斌欠原告借款本金107500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27日,但原告向本院主张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要求鑫航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其本意要求鑫航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邹世斌作为公司股东在借条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应视为鑫航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鑫航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袁桂生和邹世斌陈述,鑫航公司未设立公司账户,被告袁桂生的个人账户即为公司账户,故鑫航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鑫航公司在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原告易小平,也未对原告易小平进行债务清偿,即制作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袁桂生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对原告易小平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袁桂生应对鑫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超出本案判决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剩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世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7500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桂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390元,由原告负担374元,由被告邹世斌、袁桂生负担3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