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于亿豪、周佳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亿豪,周佳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6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虎,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旋,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亿豪。被告:周佳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于亿豪、被告周佳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亿豪、被告周佳苓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503.52元及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125508.08元、复利44751.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并约定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亿豪、被告周佳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将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亿豪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2日被告开始欠款,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2503.52元,产生利息及罚息125508.08元、复利44751.94元。原告主张被告周佳苓应当对被告于亿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亿豪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亿豪偿还剩余本金162503.52元及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125508.08元、复利44751.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周佳苓应对被告于亿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佳苓对被告于亿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亿豪、被告周佳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亿豪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62503.52元及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125508.08元、复利44751.94元;上述被告于亿豪应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亿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