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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吕云亮与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亮,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368号 原告:吕云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杨严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云亮与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林、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6日,原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蚕庄信用社与原告签订贷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但实际上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没有将30000元的贷款交付给原告。2010年初被告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中,被告承认将30000元的贷款给了案外人王某甲,后被告申请撤诉。2016年原告到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知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该不良信用记录系因与被告的上述贷款业务所致。原告认为,该不良信用记录系被告的过错所致,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蚕庄信用社与我行签订了贷款3万元的合同,合同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写,3万元也应当发放到原告名下的存折,原告主张贷款3万元给了别人,当时办理贷款的经手人说不记得了,被告可以再核实一下,若真是被告过错,被告同意给原告消除不良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蚕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原蚕庄信用社)及其他信用社合并为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26日,原蚕庄信用社与原告签订贷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0年4月原蚕庄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云亮、王某乙、刘某某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蚕庄信用社的代理人认可在与吕云亮签订贷款合同后,将贷款款项3万元发放给了王某甲。2010年12月14日,原蚕庄信用社申请撤诉。2016年原告发现自己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原因是其与原蚕庄信用社签订3万元的贷款合同一事,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主张贷款合同的款项3万元发放到原告名下的存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蚕庄信用社虽然与原告签订了3万元的贷款合同,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因此事造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长期有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消除该不良记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消除原告吕云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婧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笑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