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春花与胡安筠、刘春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花,胡安筠,刘春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02民初5413号原告:黄春花,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高安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安筠,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热琴(系胡安筠的儿媳),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系胡安筠的儿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春花(系胡安筠妻子),女,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春花与被告胡安筠、刘春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春华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春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春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0元,由原告黄春花负担。审 判 长 袁剑琳人民审判员 熊厚礼人民审判员 敖高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