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洪玲与XX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玲,XX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吴洪玲,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XX中,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洪玲与被执行人XX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5民初429号民事调解书、(2016)鄂1125执48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XX中一并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责令其按法律文书继续履行义务;并向本院限期报告财产;同时将被执行��XX中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XX中既没有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本院数次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XX中在执行期间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予以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案立案恢复执行已超过三个月,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吴洪玲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吴洪玲认为本案符合终本条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长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