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舒永忠与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永忠,武穴市城乡规划局,湖北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82行初43号原告:舒永忠,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地址:武穴市城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1126099-1。法定代表人:卢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工程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北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舒永忠诉被告武穴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武穴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武穴市规划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了第三人湖北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房地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被告武穴市规划局总工程师程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第三人国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永忠诉称,武穴市规划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于2016年9月14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审查通过了国鼎房地产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严重侵犯了通风、采光、视觉和安全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小区居民的生存权、健康权;违反了《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1第四款,高层正面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是24米,而规划设计方案只有16米;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8.0.5.1,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而规划设计方案只有32米;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6,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不宜超过每公顷3.5万平方米,而规划设计方案超过15666.7平方米。要求:1、撤销被告武穴市规划局颁发的武规建字(西J2016)00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原告舒永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舒永忠身份证和房屋证复印件,拟证明有主体资格。被告武穴市规划局辩称,一、武穴市规划局作出的“国鼎公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舒永忠的住宅在“国鼎公馆”项目南侧,层数为三层,层高约10米,不是高层,不适用《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1第四款,且房屋间距有16米,符合规范要求。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1.0.3,国鼎公馆规模没有达到3000户,只是组团而不是小区或居住区,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8.0.5.1的规定。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6的规定,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不宜超过每公顷3.5万平方米,该规定的表述为“不宜”,不是强制性规定。三、舒永忠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为自已住宅后沿,规划设计方案确定间距有16米,给舒永忠提供了方便。“国鼎公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没有侵害舒永忠的相关权益,与舒永忠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舒永忠的起诉。被告武穴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武穴市发改局关于“国鼎公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项目环评报告、A2-02局部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公示图、信访回复、规划红线图、武穴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纪要([2016]01号),拟证明规划许可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部分内容、项目位置图,拟证明没有侵害原告舒永忠的权益。第三人国鼎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国鼎房地产公司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据平面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要求购买该地块。二、武穴市规划局颁发给国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且事实依据充分。三、舒永忠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国鼎房地产公司的“国鼎公馆”项目对舒永忠的住宅没有影响。要求驳回原告舒永忠的起诉。第三人国鼎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穴市规划局和第三人国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舒永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利害关系。原告舒永忠对被告武穴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规划许可合法。第三人国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武穴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舒永忠和被告武穴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国鼎房地产公司通过竞拍,取得2014-05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8月8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2016]武土供字第4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8月17日武穴市规划局颁发了地字第3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14武穴市规划局颁发了武规建字(西J2016)第00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该通知书许可国鼎房地产公司在民主路西侧(原公安局地块)建设国鼎公馆(层数为1-32层,总建筑面积为91077.36平方米),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西J2016-0092标注建筑檐高96—99米,建筑脊高97.5—100.5米。舒永忠居住的三层楼房位于国鼎公馆南侧,国鼎公馆建设前与原公安局办公楼间距为10.86米,规划红线图显示国鼎公馆现与舒永忠的住宅间距扩大至16米。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武穴市规划局作为武穴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具有规划许可的职责。二、原告舒永忠认为本案讼争的规划许可违反了《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1第四款高层正面间距的规定,因原告舒永忠住宅层数为三层,不属高层建筑物,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原告舒永忠认为讼争的规划许可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8.0.5.1小区和居住区道路的规定,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1.0.3,因国鼎公馆规模没有达到3000户,只是组团而不是小区或居住区,故不适用上述规范的规定。再次,原告舒永忠认为讼争的规划许可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6关于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的规定。因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国鼎公馆建筑面积净密度高低对原告舒永忠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之规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第三人国鼎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国鼎公馆在原告舒永忠住宅的北面,对原告舒永忠的住宅日照没有影响,且现间距比原间距增加了5.14米,综合考虑了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故被告武穴市规划局颁发的武规建字(西J2016)00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对原告舒永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永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旭东审 判 员 夏少亮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