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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易明成、汪小芝与徐志兴、易仲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兴,易仲云,易明成,汪小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兴,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仲云,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芝,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旭,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兴、易仲云因与被上诉人易明成、汪小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易明成、汪小芝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因其添附于本案诉争房屋而无法返还,那么装修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易明成、汪小芝受到的损失,易明成、汪小芝作为房屋买受人,其二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志兴、易仲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大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