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3民初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雪莲与吴春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莲,吴春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83民初1212号之一原告:张雪莲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被告:吴春辉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原告张雪莲诉被告吴春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原告张雪莲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及解除财产保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张雪莲撤诉;二、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吴春辉名下的,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富民委,面积为43.70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号)的查封;三、解除对担保人武立梅所有的,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富民委民委小区二号楼5单元2层东室,面积为66.03平方米住宅一套(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号)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雪莲负担。审 判 长  高 惠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