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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春芳与史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芳,史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036号原告:马春芳,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国,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原告马春芳与被告史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被告拖欠工资款27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史建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15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马春芳人民币(工资)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春芳给付劳务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1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