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与秦涛熊小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秦涛,熊小莉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29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8729。负责人:毛西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涛,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熊小莉,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丰都分公司)与被告秦涛、熊小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涛、熊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终止;2.被告秦涛支付原告通信使用费4239.33元及手机价款3085元,共计7234.33元;被告熊小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秦涛到原告营业厅办理“乐享4G399套餐中高端明星机分期购包套餐”,由原告提供iphone6s16G金色手机一台,当时手机市场价为人民币5288元。被告秦涛在办理业务时承诺付费方式为每月支付基本费399元(含手机费用和基本通信费);承诺在网使用2年且不得拆机、转套餐及过户,被告秦涛办理业务时电话17XXX****X8,被告熊小莉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然而被告秦涛自2016年6月违反约定未按时缴纳每月套餐基本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秦涛、熊小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秦涛(乙方)与电信丰都分公司(甲方)签订《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约定秦涛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业务类型为:首付0元的中高端合约手机,手机机型为:苹果6s16G金色,手机号码为17XXXXXXXX8,终端串码为354972079639979,手机终端市场价值为5288元(人民币),承诺在网时间为24个月,月最低消费为399元(人民币)。(秦涛在承诺期内不得以手机遗失、损坏等任何原因拖欠合约话费、过户和拆机)。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未缴纳电信服务费用的,电信丰都分公司可以终止提供服务或终止本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秦涛领取了约定的手机并使用,自2016年6月起秦涛一直未缴纳通信使用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秦涛已欠通信使用费(套餐费)4239.33元。同时,秦涛尚欠未履行套餐协议手机款。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熊小莉签署《丰都电信政企中高端明星机客户办理担保书》,自愿为秦涛号码17XXXXXXXX8办理的中国电信丰都分公司手机业务产生的通信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秦涛欠费超过六个月后,及时主动付清欠费和买断该手机业务,绝不对丰都电信公司造成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业务登记单、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丰都电信政企中高端明星机客户办理担保书、计费系统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涛双方签订的《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熊小莉双方签订的《丰都电信政企中高端明星机客户办理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已履行了赠送手机、提供网络和客户服务的义务,被告秦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通信使用费和手机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要求按电信服务协议约定解除《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小莉在《丰都电信政企中高端明星机客户办理担保书》中与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小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秦涛已欠通信使用费(套餐费)4239.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手机价款每月为220.33元(5288元÷24个月),故,未履行套餐协议应缴纳手机款应为3084.62元(220.33元×14个月),原告诉讼请求未履行套餐协议应缴纳手机款为308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与被告秦涛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通信使用费人民币4239.33元,手机价款3084.62元,共计7323.95元,被告熊小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涛、熊小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