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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耀伍、刘号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耀伍,刘号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耀伍,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平陆县X镇X村第*组。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号存,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银X村*组X巷*号。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耀伍、刘号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耀伍、刘号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77年前后,被告人裴耀伍父亲裴某(已死亡)自制土炮四支,之后裴耀伍多次使用土炮打獾、野兔等,并于1992年时候携带土炮到东垆乡牛皋村沟边打獾、野兔,用后将持有的土炮藏匿在家中猪圈顶棚处。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裴耀伍伙同被告人刘号存驾驶摩托车,携带四支土炮、火药、铁砂等到东垆乡,分别在东垆乡牛皋村西沟放置2支土炮、疙瘩村和方家村之间的沟里放置1支土炮,南卫乡南窑村半沟处放置1支土炮,共计埋放四支土炮打獾。东垆乡牛皋村村民杨某在牛皋村西沟放羊时,被告人埋放在西沟麦地的一支土炮将其右脚打伤。2017年1月5日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支土炮均为枪支。案发后,侦查人员追缴、扣押了四支土炮和火药、铁砂、匕首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耀伍、刘号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耀伍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法律意识淡薄,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刘号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为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77年前后,被告人裴耀伍父亲裴某(已死亡)自制土炮四支,之后裴耀伍多次使用土炮打獾、野兔等,并于1992年时候携带土炮到芮城县东垆乡牛皋村沟边打獾、野兔,用后将持有的土炮藏匿在家中猪圈顶棚处。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号存为治疗自己的胃病获取獾油,邀请被告人裴耀伍伙用土炮打獾。二人驾驶摩托车,携带四支土炮、火药、铁砂等来到芮城县东垆乡,分别在东垆乡牛皋村西沟放置2支土炮、疙瘩村和方家村之间的沟里放置1支土炮,南卫乡南窑村半沟处放置1支土炮,共埋放四支土炮打獾。东垆乡牛皋村村民杨某在牛皋村西沟放羊时,被二被告人埋放在西沟麦地的一支土炮将其右脚打伤。2017年1月5日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支土炮均为枪支。案发后,侦查人员追缴、扣押了四支土炮和火药、铁砂、匕首等物品。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物证:土炮、火药、铁砂、匕首等;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调解协议等;3.证人张永安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裴耀伍、刘号存的供述;6.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枪支性能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耀伍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号存明知被告人裴耀伍非法持有枪支(土炮),不劝其依法上缴,反而主动邀其共同打獾并造成伤害他人的后果,其犯罪故意明显,被告人刘号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号存的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耀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号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三、涉案的土炮四支、火药、铁砂、匕首,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鸿审 判 员  张中让人民陪审员  薛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刘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