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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选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曹选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第659号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雷阎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选政,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西雅图小区*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合,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物业公司)与被告曹选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琴琴,被告曹选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赵文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飞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15377元,并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暂计为1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阎良区西雅图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3912.4元、滞纳金805.8元、采暖费5735.7元、水费523.3元、公摊电费300元、电梯三通费360元、共计15377元。为维护全体业主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曹选政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2015年4月前的物业费、滞纳金、水费等各项费用,对2015年4月后产生的物业费等同意据实支付;原告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留对原告逾期交房造成经济损失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曹选政(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物业服务费用中对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等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该条第2节约定:供水、供电、供暖等委托代收代缴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第2节乙方权利义务第(5)节部分规定:依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及代收代缴费用,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节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相应经济赔偿。后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协议收购。本案庭审中,被告曹选政对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提供收费通知单、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起,至2015年7月期间共计拖欠采暖费、公摊电费、电梯费、水费、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1537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被告主张未入住涉案房屋前的费用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选政2011年5月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主张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其收房后未入住,故不应承担入住前的各项费用,被告对此提供了房屋交接验收登记表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后,又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交费通知、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就被告拖欠费用进行催交,被告主张原告的交费通知并非发给被告个人,律师函是2015年7月才发,前期部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催交通知张贴在小区内的行为,未经被告或其家人签收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又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2013年6月25日前的费用系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6月25日后产生的采暖费3018.5元、公摊电费120元、电梯费1800元、水费286.65元、物业费1585.1元、电梯三方通费用360元,共计717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滞纳金,因合同中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拖欠的采暖费、公摊电费、物业费、电梯费、水费、电梯三方通费用共计7170.25元;被告曹选政以717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6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曹选政负担50元,因该费用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曹选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