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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赵顺龙、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赵顺龙,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397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兴玉路16号奥宇嘉园2幢2、2-2号商铺负责人:徐梅,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南琳,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顺龙,男,1988年1月16日生。被告:高芳,女,1990年8月8日生。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赵顺龙、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南琳和被告赵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顺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8,340.89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高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7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顺龙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赵顺龙、高芳签订了2014年城借字第40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4年城保字第40号《保证合同》,约定赵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为9.9750‰计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合同》约定高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高芳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及相关资料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依约向被告赵顺龙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顺龙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就未连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赵顺龙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欠利息人民币28,340.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顺龙辩称:2014年3月前后,我在我们老板张某处打工,张某喊我跟他去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给我办张工资卡,后我开了未婚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和张某到了城关信用社在文件资料上签了五次名字,银行卡也是张某直接从城关信用社拿走的,后来到今年3月份,城关信用社向我催款时,我才知道我在城关信用社贷了人民币20万元的款。贷款当时我不知保证人高芳是谁,后我才听说高芳和张某是夫妻。所以,我是被我们老板张某骗去贷款的,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和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和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城借字第40号)各1份,欲证实被告赵顺龙向原告申请,并于2017年3月31日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城借字第40号个人借款合同,并确定了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矿石,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到2016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9.9750‰和罚息等情况。三、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城保字第40号)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高芳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城保字第40号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确定高芳自愿为被告赵顺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情况。四、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为06612702)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赵顺龙账号为××的存款帐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的情况。五、贷款账2页,欲证实赵顺龙帐户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未连续归还借款利息共人民币28,340.89元,且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六、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面谈面签记录表1份和签字照片2张,欲证实原告和赵顺龙、高芳于2014年3月31日做了面谈面签记录,赵顺龙、高芳在记录表上签字,并有照片佐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赵顺龙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六提出其签过名字,但未仔细看过合同和记录表,不知道其中内容的异议;对证据三提出不知道保证人和保证合同的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其没有收到过银行的卡和钱的异议;对证据五提出自己未还过款,且不知情的异议。本院认为,因证据二的借款申请书和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证据六的面谈面签记录表均有被告赵顺龙亲笔签名,且有其签字照片佐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一般应视为签字人对该书面材料内容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顺龙以未看条款等理由对该书面材料内容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合同中对保证合同已作了说明,保证人高芳在保证合同和面谈面签记录表上签字,并有签字照片证明,且原告向赵顺龙帐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所以被告赵顺龙对证据三、四、五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赵顺龙向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个人借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顺龙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城借字第4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为9.9750‰计息,分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第5.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0.2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高芳和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城保字第40号《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高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及相关资料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依约向被告赵顺龙账号为××的存款帐户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赵顺龙就未连续支付本息,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欠利息人民币28,340.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顺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赵顺龙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赵顺龙未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赵顺龙清偿贷款未付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即要求被告赵顺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8,340.89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芳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在约定保证期间提出要求被告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顺龙提出其是被他人骗去贷款和不应由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顺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8,340.89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高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高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顺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5元,由被告赵顺龙、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骏人民陪审员  王枝瑜人民陪审员  袁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