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陈世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陈世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40123000008176(1-1),住所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半店街道。诉讼代表人汪义柱,男,系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陈世贵,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肥西县。被告人陈世贵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肥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位诉讼代表人汪义柱,被告人陈世贵及辩护人高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注册资金5万元,法人代表陈世贵,股东为李某、陈某等人,住所肥西县官亭镇半店街道,经营范围是苗木花卉种植、销售;鲜茧收购,干茧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销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陈世贵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世贵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赵某(另案处理)介绍,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1.7%收取买票费的方式,从民盛公司对外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7份,开票金额21173596.2元,总税额2752567.8元,价税合计23926164元;其中已被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开票金额20690774.07元,总税额2689800.93元,价税合计233805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故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世贵作为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陈世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世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情节较轻。仅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7%的开票费,未获取巨额利益,且已全部退赃。二、请求合议庭合理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三、被告人陈世贵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有66岁。据此,请求合议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注册资金5万元,法人代表陈世贵,股东为李某、陈某等人,住所肥西县官亭镇半店街道,经营范围是苗木花卉种植、销售;鲜茧收购,干茧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销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陈世贵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世贵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赵某(另案处理)介绍,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1.7%收取买票费的方式,从民盛公司对外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7份,开票金额21173596.2元,总税额2752567.8元,价税合计23926164元;其中已被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开票金额20690774.07元,总税额2689800.93元,价税合计23380575元。被告人陈世贵为掩饰其犯罪事实,通过赵某先后取得受票企业的银行U盾,陈世贵通过自己的操作将自筹资金从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转入受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再将该资金从受票企业对公账户转入民盛公司对公账户及陈世贵实际控制下的肥西聚云蚕茧公司对公账户,以造成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假象。具体为:1.2014年2月,被告人陈世贵通过赵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民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给上海季夏实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总计1198672.56元,总税额155827.44元,价税合计1354500元。以上发票上海季夏实业有限公司已进行了认证抵扣。2.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世贵通过赵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民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给上海执势实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总计5576791.99元,总税额724983.01元,价税合计6301775元。以上发票上海执势实业有限公司已进行了认证抵扣。3.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世贵通过赵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民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给上海兴势实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总计6662605.29元,总税额866138.71元,价税合计7528744元。以上发票其中65份,上海兴势实业有限公司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开票金额总计6279451.30元,总税额816328.70元,价税合计7095780元。4.2015年3月,被告人陈世贵通过赵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民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给上海祜虹实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总计1694358.38元,总税额220266.62元,价税合计1914625元,以上发票其中的16份上海祜虹实业有限公司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开票金额总计1594690.24元,总税额207309.76元,价税合计1802000元。5.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世贵通过赵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民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给上海企仞实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总计3260106.06元,总税额423813.94元,价税合计3683920元。以上发票上海企仞实业有限公司已进行了认证抵扣。6.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世贵通过赵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民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给上海窝颗贸易有限公司,开票金额总计1784070.72元,总税额231929.28元,价税合计2016000元。以上发票上海窝颗贸易有限公司已进行了认证抵扣。7.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世贵通过赵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民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给上海步丽贸易有限公司,开票金额总计996991.20元,总税额129608.80元,价税合计1126600元。以上发票上海步丽贸易有限公司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另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世贵经电话传唤到案,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6月22日,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875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报案情况。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其中涉案人员赵德文、朱齐文被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刑拘。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世贵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世贵经电话传唤到案。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企业信息。证实: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等情况;肥西聚云公司基本情况;受票单位基本信息。5.涉税事项调查情况。证实:上海市青浦区国税局、上海市国税局第五稽查局证明:上海七家受票公司,已经抵扣的发票份数、票号、金额情况。朱某对接受肥西民盛公司向其上海企仞公司虚开情况进行指认。6.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银行回单、差旅费单据、记账凭证等。证实:合肥市国税局出具的:自2014-2016年期间,民盛公司开具上海七家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及民盛公司与其之间的银行付款回单、差旅费单据、快递单等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7、资金流相关材料。证实:肥西县民盛公司与上海六家受票企业之间资金回流明细表;肥西民盛公司、聚云公司农行对公账户,陈世贵、王某兴农行个人账户,上海季夏公司华夏银行对公账户,上海执势公司建行对公账户,上海兴势公司建行对公账户,上海祜虹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海窝颗公司宁波银行对公账户、上海企仞公司招商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情况。8、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合肥市公安局暂扣民盛公司现金387592元。二、辨认笔录证实:陈世贵辨认赵某;赵某辨认陈世贵、朱某;朱某辨认赵某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赵某证言。证实:如何介绍陈世贵给上海姓朱的开发票、制造资金流并获取开票费。他们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朱某证言。证实:自己控制的上海企仞实业有限公司与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制造虚假的资金流,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对数额、份数无异议。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肥西民盛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公司有三个法人有陈世贵,李某和陈某,2013年以前陈某是公司的法人,到了2013年之后陈某就不担任公司法人了,陈世贵成了公司的法人。肥西民盛公司的日常经营基本都是陈世贵负责。公司的主要对外销售活动都是由陈世贵负责,他只负责茧站也收购点蚕茧,这些蚕茧,他自己联系蚕丝厂收购,这部分蚕茧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他会找老陈帮他开票,至于陈世贵自己经营活动他不清楚。4.证人陈某证言。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公司,注册地址是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半店街道。公司的法人原本是他,到了2013年春天的时候,公司的法人变更成了陈世贵。2013年公司变更了法人之后,他就不在公司干了。陈世贵和李某目前主要就是收购并销售蚕茧。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肥西聚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他是公司的法人,公司注册地址上派镇青年路医药大厦六楼,公司另外两个股东是吴家琴和黄厚琳,公司的注册资金3万元,他们三个股东各出资1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就是蚕茧的收购销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之前是陈某,2013年肥西民盛公司变更法人之后,他们肥西聚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变成了陈世贵。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肥西诚信财务有限公司帮民盛公司代账的情况。四、被告人陈世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自己在公司的职责、如何通过他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伪造资金流并向上海七家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同时对发票数额、份数、开票费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故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世贵身为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世贵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世贵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世贵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贵虚开增值税额达26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陈世贵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肥西县民盛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世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三、对涉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雪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