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学正潘丛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正,潘丛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360号原告:吴学正,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水利局家属楼。被告:潘丛旭,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玉麟堂西侧。原告吴学正与被告潘丛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丛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称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时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潘丛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借据》可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贷款12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丛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学正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潘丛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吕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