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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海武诉被告李世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武,李世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709号原告:李海武,男,193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宁,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被告:李世成,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卫,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原告李海武与被告李世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海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宁、被告李世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海武、委托代理人王世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脑畔窑顶上的石摞,恢复原状;被告在未审批的窑洞西侧不许继续打土窑,以自家审批西界为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由原告加固自家后山东侧,以防止塌方危及原告生命财产安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窑洞四孔,审批手续合法,水路、出路划拨清楚,1998年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李世成在原告上方批准修窑洞三孔,实际修建四孔,被告为了将院子规划四方,在原告东窑脑畔用石头垒起,严重影响到原告窑洞的安全,且被告为了扩大范围,在与原告相邻处挖了土窑、埋压水管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窑洞合法审批修建。2、李海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地界是经过旧队干划分的。被告李世成辨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他家脑畔堆放了石块,不是被告私自堆放的,是原告的儿子和被告商量好的砌的石墙,原告的水路及院子里的砖墙占了被告的地基,被告占了原告的窑腿子垒了石墙。2、原告诉称的被告打土窑,实际是在被告自己承包地内打的两个鸡窝,大的高1.8米、深2米,小的高1.4米、深2米。3、被告的4孔窑洞都是有审批手续的,原被、告的窑洞是同一年修的。4、被告院子里的水是不可能流到原告的脑畔上的。5、被告上面的窑洞地基是一次性修成的,而原告东边的第一孔窑洞是第二次修成的,而且是经村干部共同协商的,占了被告的部分地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窑洞合法审批修建。2、李世江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修建审批情况,且原告多占了被告的地基。本院依职权两次对原、被告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现场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世成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时村委会负责人不是原告所述,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审批使用,与村委会负责人是谁并无直接关系,应以土地审批部门出具的审批手续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李海常及李世江的证言,是陈述当时候审批时双方因地基界址等问题,其效力小于土地主管部门对双方的审批使用登记,故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窑洞四孔,审批手续合法,水路、出路划拨清楚,1999年3月4日,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李世成在原告上方批准修窑洞四孔,1999年3月4日,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合法审批修建窑洞,窑洞的脑畔系窑洞的组成部分,也是合法使用范围,被告在原告脑畔上构建构筑物,是对原告合法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应予拆除。原告诉称被告为了扩大使用范围,在与其相邻处挖土窑、埋压水管等行为,并不是对原告合法使用范围的侵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在原告东边窑腿处构建构筑物,称系原告之子同意,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构建在原告李海武东起第一孔窑洞脑畔上的土石构筑物(此构筑物从南向北为倒梯形体,上底长1.4米、下底长0.42米、左腰长2.38米、右腰长2.47米、高1.1米)。二、驳回原告李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世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澜审 判 员  高兴银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