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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世干与苏同江、彭进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干,苏同江,彭进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49号原告:宋世干,男,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和,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同江,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彭进全,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世干与被告苏同江、彭进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宋世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苏同江,被告彭进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同江给付原告劳务费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彭进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跟随被告苏同江在山东省莱州市工地干活,并由被告彭进全进行担保,承诺若苏同江给付不了劳务费,由其给付。劳务结束后,被告欠劳务费77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拒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同江辩称:原告跟随答辩人到山东工地属实,约定原告干大工,每天劳务费200元,但原告到工地后不干活,每天喝得醉醺醺,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彭进全辩称:答辩人未给原告与被告苏同江之间的劳务合同进行担保,苏同江欠原告劳务费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宋世干经被告彭进全介绍与被告苏同江认识,原告与被告苏同江口头约定,原告跟随被告去被告在山东省莱州市承包的工地干活,每天劳务费200元。原告务工一段时间后,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保证决对15天把15天工资全部付清,加上个月每人1500元正。宋世干苏同江同意,徐恒森苏同江同意,苗春通苏同江同意,张洪亮苏同江同意,胡庆祝苏同江同意,苏同江,2012年3月15日。”被告对于该欠条中“苏同江”的签字不予认可,称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拒绝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世干为被告苏同江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苏同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有“苏同江”签名的劳务费欠据,被告苏同江虽对该欠据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视为对该欠据的认可。根据该欠据宋世干应得的劳务费为4500元(200元/天×15天+1500元),被告苏同江欠原告宋世干劳务费45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宋世干要求苏同江支付劳务费7700元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彭进全对被告苏同江的欠款提供担保,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进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世干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世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苏同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同江承担,该费用原告宋世干已预交,由被告苏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宋世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