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王纯容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纯容,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纯容,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解放东路1000号。负责人:金瓯,该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纯容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保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纯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悦家公司保利店销售的两件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故其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撤销本院(2016)苏02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判令悦家公司保利店返还货款20.5元,赔偿损失1000元,原审诉讼费由悦家公司保利店负担。被申请人悦家公司保利店提交意见称:其公司确实销售过“一伍一拾拖鞋”和“味都高筋鸡蛋面”,但其他大型连锁超市也有销售类似商品。本案所涉“一伍一拾拖鞋”是王纯容在其超市内“一伍一拾”品牌专门销售区域内购得,该区域内销售的商品均为“一伍一拾”品牌商品,商品种类为生活日用品。“味都高筋鸡蛋面”外包装上标称的推荐性行业标准LS/T3213确于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但之后并无新的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或推荐性行业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纯容明知其所购的“一伍一拾拖鞋”在生活日用品专门区域内销售,既不是医疗器械,更不是药品,仍主张其因标签上印有“足底按摩拖鞋,调理肠胃有助消化”字样而误认为该拖鞋具有强大功能并做出购买决定,有违生活常识和正常交易习惯,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的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味都高筋鸡蛋面”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LS/T3213”系推荐性行业标准,于2016年1月1日停止施行之后并未有明确的可替代的新的标准出台,原审判决认定生产商在该商品上仍标称该推荐性行业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普通消费者也不致造成误导,并无不妥。综上,王纯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纯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戍徽审判员 黄建国审判员 秦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盈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