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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102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胜、林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胜,林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02号之八申请执行人周胜,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武利镇居民,住。被执行人林聪,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山县。申请执行人周胜与被执行人林聪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胜已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48元;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至今仍未依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也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林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营业所账号为62×××64的账户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桂0721执1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林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存款3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林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营业所账号为62×××64的账户存款3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银行办理冻结时,因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不足,仅冻结金额1738.6元。本院经依法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仍未能完全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仅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1738.6元,在穷尽调查措施后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未能得到完全保障。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2016)桂072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