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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来古木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古木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古木博,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彝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法律援助辩护人曹盖楠,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古木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古木博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曹盖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来古木博在农八师巴音沟拦河坝泄洪闸至安集海二库河段防洪工程项目部附近路口,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20克。同年1月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来古木博再次于此地向王某贩卖海洛因24.8751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来古木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来古木博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贩毒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因吸食毒品欠了黑彝毒贩的100元钱,后被黑彝毒贩连续敲诈,不仅将夫妇二人打工所得的2.5万元拿走,还威胁如其去送毒品,送一次可以抵债500元,如不送就要将其小孩儿卖了抵债,其没有办法就同意了。被告人来古木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全案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来古木博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二人在毒品交易时并未对毒品进行称量,也未对毒资进行清点,被告人来古木博供称,事后听到有人说是8000元,而王某则证实,其实际只拿到19克毒品,交给对方6800元钱。本次交易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毒品又未被查获,故应以王某证实的19克予以认定;2、被告人来古木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来古木博因家人人身安全受到胁迫,被逼无奈下为抵债贩卖毒品,但毒品、买主、价格等都由黑彝毒贩掌控,来古木博只负责跑腿送货,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极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本案第二次毒品交易存在数量引诱,买毒人王某平时只买5克左右毒品,而在本案中,王某在公安机关的授意下,电话联系来古木博购买40克毒品,明显超出其平时购买毒品的数量,故应对来古木博从轻处罚;5、被告人来古木博第二次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人来古木博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来古木博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巴音沟拦河坝泄洪闸至安集海二库河段防洪工程项目部附近路口,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9克。同年1月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来古木博再次于此地向王某贩卖海洛因24.8751克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OPPO”手机一部,毒资10050元,其中10000元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所使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来古木博的供述与辩解、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吸毒欠下黑彝老板100元钱,之后被迫帮黑彝老板送海洛因抵债,其一共帮黑彝老板给手机尾号为4711的男子送过三次毒品。黑彝老板的手机尾号为9196,听人叫他”也保”老大。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手机是黑彝老板给的。第一次是2016年12月底,其被手机尾号为9196的黑彝老板和另外一个黑彝男子带着坐车前往一个路口,当时其不知是去干什么。一个肤色较黑、偏瘦的男子上车后,手机尾号为9196的黑彝老板交给此人2包海洛因,另外那名黑彝男子收钱、数钱,说是8000元。第二天,手机尾号为9196的黑彝老板带其到142团市场为其购买了棉衣、棉鞋、大米等生活用品,回去的路上又将自己的一部黑色手机交给其,称前一天买毒的那个男子会联系其购买海洛因,手机里存有那个男子的电话,尾号为4711,备注名叫”是是”。2017年1月3日下午四五点钟,其接到手机尾号为4711的男子打来的电话,称要买40克海洛因,其打电话告诉9196的黑彝老板,黑彝老板不同意,称只卖20克,其转告给4711的买毒男子,该男子表示同意。30多分钟后,黑彝老板派车先将其接上,后在142团与144团中间的一条公路边上,黑彝老板和其认识的一个老乡朋友上车,三人共同前往之前交易的那个路口,在离交易地点还有一段距离时,黑彝老板让其下车往交易地点走,其边走边给4711的男子打电话,见面后,4711的买毒男子将钱交给其,其将2包海洛因交给该男子。回到车上,其将钱交给黑彝老板,黑彝老板数了一下,其听见是8000元。2017年1月5日中午十一二点,手机尾号为4711的男子打来电话,说要买40克或50克海洛因,其又给9196的黑彝老板打电话,几次接电话的都是一个女的,说太多了不可以,最多只能卖25克,拿回10000元就行了。中午2点左右,那个女的回电话让其到老地方拿海洛因,并让把另外两个彝族老乡也叫上,一会儿有车来接。其与两个彝族老乡在门口等了30分钟左右来了一辆白色小车,那辆车在沿142团到144团的那条路上走了10公里左右,其看到黑彝老板,黑彝老板交给其3包用塑料袋包好的海洛因,让快去快回。其与两个彝族老乡继续乘车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三人下车往交易地点走,后买毒男子乘车过来,其上前将海洛因交给该男子时,警察突然出现,在逃跑过程中,买毒男子给的钱从其衣服兜里掉在雪里,警察将其抓获后,当面将钱数了一遍,是10000元。案发后,来古木博指认,王某即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5日期间三次购买海洛因的男子。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三次从142团的一名20多岁的彝族男子手中购买海洛因,部分吸食,部分加价贩卖。对方的联系电话保存在其手机里,2016年12月29日或30日,经”穆萨”提议,其叫来吴镇,由吴镇开车带其与”穆萨”去142团找彝族男子买毒品。对方先与”穆萨”约好在142团的一个水塔附近见面,但到达后,彝族男子又将几人带到142团的一个三岔路口附近,后”穆萨”自己下车与彝族男子交易,帮其买回5克海洛因。2017年1月3日下午6点多,因克拉玛依一名叫”小白”的维吾尔族男子让其帮忙购买15克海洛因,加之其自己也想买5克,便联系那名彝族男子,对方的号码保存在其手机中。其告知对方要买20克海洛因,但身上只有6800元,剩下的钱下次补上,对方同意,并与其约好还是在142团的那个三岔路口交易。吴镇开车将其送到地方后,其下车与彝族男子交易,彝族男子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其,称只有19克海洛因。回来后,其分给”小白”15克,自己留了4克。2017年1月5日,其配合公安机关在142团以10000元的价格从这名彝族男子男子手中购买了25克海洛因。经辨认,证人王某指认,来古木博即在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多次向其贩卖海洛因的20多岁彝族男子。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来古木博被抓获时,从其外裤口袋查获现金50元,从其逃跑沿途查获其抛洒的10000元毒资及黑色OPPO手机一部;从买毒人王某手中查获二人交易的3包白色可疑颗粒。上述扣押物品均经来古木博及王某现场指认。4、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分别证实从毒品交易现场扣押的3包白色可疑颗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共计24.8751克,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移交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尿液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根据案发后提取的来古木博及王某的尿液样本,二人的吗啡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通话清单,证实买毒人王某及来古木博所称黑彝老板的手机开户信息,以及三人之间在案发时间段的电话联系情况。其中尾号4711的手机开户人系王某本人,尾号9196的手机开户人为一石河子籍汉族居民;2017年1月2日、3日、5日,王某与来古木博所持电话有多次通话联系,来古木博与9196的电话间有多次通话联系,王某与9191的电话间无联系。7、到案经过、控制下交付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分别证实经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巴音沟拦河坝泄洪闸至安集海二库河段防洪工程项目部附近的三岔路口空地处,将已与王某完成毒品交易的来古木博抓获的事实,及来古木博在抓获过程中的表现;控制下交付使用的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回;因来古木博无法提供绰号”也保”的身份信息,故公安机关无法核实。8、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来古木博的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等身份情况及一贯表现。9、视听资料,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实施抓捕、称重、指认及审讯过程的取证合法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来古木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且贩卖数量达43.87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数量,指控证据间存在矛盾,且实物亦未查获,故以买毒人王某证实的实际交付量19克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来古木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主要犯罪情节,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来古木博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胁迫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来古木博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到手机尾号为9196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但未能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开展进一步的侦查工作,无法查实被告人来古木博与该手机使用人之间的具体关系,且来古木博辩解受胁迫贩卖毒品的过程缺乏合理性;另外,通过买毒人王某的证言及三部手机之间的联系情况,均不能印证来古木博所称黑彝老板确定交易地点及价格的事实,本案虽确实调取到尾号9196的电话与被告人来古木博之间存在电话联系,但从联系的频繁程度及时间关联的紧密性上无法反映来古木博在毒品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该客观情节未能查实,不排除其他可能性,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控制下交付存在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来古木博与王某此前交易的毒品数量与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数量并无明显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对于已持有毒品待售的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故对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综合本案犯罪性质、贩毒情节、数量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古木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3.8751克、毒资50元、犯罪工具”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梅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俊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