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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西区金路运输队与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西区金路运输队,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802号原告四平市铁西区金路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杨春凤,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阳,经理。原告四平市铁西区金路运输队诉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铁西区金路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巨能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欠款111679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运被告货物,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28日起到2016年7月27日止。合同到期后经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21679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111679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11679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铁西区金路运输队与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运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费111679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铁西区金路运输队拖欠运费人民币11167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00元,由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