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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廷中与北京春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廷中,北京春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883号原告:曾廷中,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春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苑西区A9号楼01。法定代表人:李磊,职务不详。原告曾廷中与被告北京春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对方返还我房屋租金9800元及押金4900元并向我支付违约金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我与春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对方代理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椿楸嘉园x号楼x单元1001号的房屋,月租金49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付,租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向对方支付了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租金。但2017年初,涉案房屋房主李某找到我,称其将涉案房屋委托春秋公司出租但春秋公司未向其支付房屋租金,李某要求我搬出涉案房屋。我联系春秋公司要求其向李某支付房屋租金以保证我继续在房屋中居住,但对方拒绝履行。李某多次要求我腾房,无奈我于2017年2月10日与李某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向李某支付了涉案房屋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房屋租金,后我于2017年4月11日搬离涉案房屋。我认为春秋公司违约给我造成损失,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春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某委托春秋公司代为出租涉案房屋。2016年10月11日,春秋公司与曾廷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廷中承租春秋公司代理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椿楸嘉园x号楼x单元1001号的房屋,押金4900元,月租金49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付,租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曾廷中向春秋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租房押金4900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94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费183元及管理费183元。后因春秋公司未向李某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李某要求曾廷中腾退涉案房屋。2017年2月10日曾廷中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廷中自李某处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月租金4200元。合同签订后,曾廷中于签约当日向李某支付了涉案房屋上述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8400元。曾廷中后于2017年4月11日搬离涉案房屋。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春秋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春秋公司未到庭应诉,曾廷中为上述公告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曾廷中已依约向春秋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租金,春秋公司理应保证曾廷中在租赁期限内能够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然因春秋公司未向李某支付房屋租金,影响了曾廷中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系春秋公司违约,故曾廷中要求春秋公司退还房屋租金、押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因曾廷中与春秋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故对于曾廷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春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春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曾廷中租金九千八百元、押金四千九百元并向曾廷中支付违约金九千八百元;二、驳回曾廷中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曾廷中已预交),由北京春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曾廷中已预交),由北京春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人民陪审员  常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