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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於昶与刘海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昶,刘海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4587号原告:於昶,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首都综合治理办公室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玉英,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清,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於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海清(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我欠付的租金6309元;2、被告给付我迟延支付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4日;以63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我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我和案外人李韩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李韩承租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西街x号院6号楼4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一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租金每月5800元,押金60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十二。在租期内,由李韩、被告及其爱人共同居住,合同签订当日也是他们把一年的租金、押金一次性支付给我。在合同到期后,他们表示要续租,被告表示其全权负责此事,我们没有重新签订合同,租金仍然是每月5800元,支付方式变为按季度支付。后来被告没有按时交租金,到2015年6月6日,由于被告拖欠租金我不再想租了,就和被告就此前的费用进行了结算。2015年6月6日,我和被告签订《房租欠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14日前将欠付的租金、燃气费、电话费、水费共计14309元给我。但是我后来多次联系他,他还承诺为自己的失约行为多赔偿我6000元。直到起诉后,被告又给了我8000元,但至今仍未付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和案外人李韩作为承租人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租金每月5800元,押金60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十二。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赁期内被告亦居住在涉案房屋,在合同到期后,由被告继续租用涉案房屋,租金仍为每月58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并签订《房租欠款结算协议》,载明“今有刘海清拖欠美丽亚洲假日花园6号楼404号业主於昶房租费用12305元、以及燃气费1393元、联通电话费用416元、水费195元。以上合计14309元,双方约定6月14日前结清欠款,立字为据。”经询,原告主张其多次就欠款事宜与被告沟通。2016年4月1日,手机号码为138XXXX****电话向原告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我这辈子因为此事脸丢大了,也因此一直纠结不安。我不回北京的在这里等上班返完两金,把款给你打回去了。汇款时多给你汇6000元作为失约的补偿,或者再多给你一些。你做我为工薪阶级也不容易的,请手下留情。刘海清。”2016年5月3日,该电话再次向原告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于昶房东兄弟:我最后一次请求,宽限时间到5月15日前,会按约把款给你的。你生气启动法律程序正常是必要的,因我多次违约不能给兑现,14000多元是不多,对我而言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家里我和我爱人现在都没有工资。我现在只有等待和别人合作做的工程款近期启动交已经欠你的房租,我答应给你补偿6000元一并给你。”诉讼中,本院多次向138XXXX****拨打电话,该电话接听者称其系被告本人,并表示同意调解。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及2016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00元及30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解除租赁关系后,对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清算,根据原、被告之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4日前给付原告欠付的租金等费用。现已经过上述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付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欠付费用,且自认赔付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於昶欠付的租金六千三百零九元;二、被告刘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於昶违约金六千元;三、驳回原告於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刘海清负担(原告於昶已交纳,被告刘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於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海清负担(原告於昶已交纳,被告刘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於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赫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