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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建与叶山、陈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叶山,陈钰,刘礼,肖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869号原告:胡建,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斌,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山,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钰,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礼,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军,四川省乐山市法学会法律专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肖永,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军,四川省乐山市法学会法律专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胡建与被告叶山、陈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刘礼、肖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通知刘礼、肖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被告叶山、陈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珠,第三人刘礼、肖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山、陈钰立即偿还原告胡建的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叶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钰(系被告叶山之妻)转款97万元,其余的3万元作为当月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利息3万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叶山、陈钰辩称,被告叶山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胡建出具的《借条》早已作废,二被告不再承担还款100万元的义务。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刘礼向被告叶山借款100万元,由于刘礼差欠叶山5000元,故叶山实际向第三人肖永(系第三人刘礼之妻)转款995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叶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扣除砍头息3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陈钰(系被告叶山之妻)转款47万元、50万元。2016年3月1日,第三人刘礼向原告胡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叶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胡建扣除砍头息1.5万元后向第三人刘礼转款48.5万元。2016年3月中旬,被告叶山因需要用钱向第三人刘礼索要于2015年9月18日借给其的100万元借款,因刘礼还需使用借款,又因之前胡建曾借给刘礼50万元,被告叶山遂征求胡建的意见可否愿意将其借给叶山的100万元转借给刘礼使用,胡建表示同意,但提出叶山必须为借款担保,刘礼、胡建、叶山三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胡建将借给叶山的100万元转借给刘礼使用3个月,叶山对这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刘礼与叶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叶山与胡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胡建与刘礼之间形成新的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的操作方式为:刘礼向胡建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胡建将借给叶山的100万元转借给刘礼使用,叶山将刘礼出具的100万元借条退还给刘礼,叶山同时在刘礼出具给胡建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6年3月21日,刘礼向胡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建现金100万元,用三个月内还清”等内容,叶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随后,叶山将刘礼于2015年9月18日书写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刘礼。刘礼向胡建所借的借款50万元到期后,在未通知叶山的情况下,胡建同意刘礼继续使用借款,二人在借条上添加“三个月内未还,再续用4个月”。刘礼向胡建所转借的借款100万元到期后,在未通知叶山的情况下,胡建同意刘礼继续使用借款,二人在借条上添加“未还,再续用4个月”。2017年1月18日,胡建将刘礼、肖永、叶山作为被告起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1102民初1375号],请求归还上述两次借款的本息。在该案的庭审中,胡建诉称:“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1日刘礼向胡建分别借款50万元、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后续借款4个月,叶山作为担保人。2016年3月1日,胡建扣除砍头息1.5万元后向刘礼转款48.5万元。叶山承诺将胡建于2016年1月19日转给其妻的97万元转给刘礼。刘礼已支付利息44万元”等内容,在该案的审理中,胡建出示了刘礼偿还利息的清单,具体为: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2016年5月1日支付1.5万元,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3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4.5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4.5万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6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均扣除了砍头息,故应从借款次月支付50万元的利息1.5万元/月,应从借款次月支付100万元的利息3万元/月,第三人支付利息为第三人借款150万元利息,且能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了2016年2月的利息3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相印证。此外,胡建同意借款100万元再继借刘礼4个月,也说明了借款是真实的。从胡建发给刘礼的短信也可以看出,胡建要求刘礼归还的本息既包括50万元,也包括100万元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礼、肖永述称,刘礼与肖永夫妻关系。第三人刘礼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胡建借款50万元属实,第三人刘礼已经归还胡建本金44万元,尚欠17万元的本息。第三人刘礼没有向被告叶山借过100万元。叶山于2015年9月18日向第三人肖永转款995000元,是叶山归还差欠刘礼的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刘礼于2016年3月21日向胡建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故请求不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叶山向原告胡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建现金100万元”等内容,原告胡建扣除砍头息3万元后,于同日分两次向被告陈钰(系被告叶山之妻)转款47万元、50万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陈钰向原告胡建转款3万元支付当月借款的利息,之后,被告叶山、陈钰未向原告胡建支付过前述借款的本息。2016年3月1日,第三人刘礼向原告胡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建现金50万元整”等内容,被告叶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胡建扣除砍头息1.5万元后向第三人刘礼转款48.5万元,之后,在被告叶山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胡建同意第三人刘礼继续使用借款,刘礼在借条上添加“三个月内未还,再续用4个月”。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刘礼向原告胡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建现金100万元,用三个月内还清”等内容,被告叶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胡建未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借款,在被告叶山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胡建同意第三人刘礼继续使用借款,刘礼在借条上添加“未还,再续用4个月”,该《借条》由原告胡建保存至今。刘礼通过转款的形式向原告胡建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2016年5月1日支付1.5万元,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3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4.5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4.5万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6万元,于2016年12月4日支付20万元,共计44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胡建以刘礼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其分别借款50万元、1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为由,将刘礼及刘礼之妻肖永、担保人叶山作为被告起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7)川1102民初1375号,该案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判决刘礼、肖永、叶山立即连带偿还胡建借款1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月利率2%计算)。在该案诉讼中,胡建撤回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只主张50万元的借款,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0日达成如下协议:“1、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刘礼、肖永返还胡建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胡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胡建负担”。此外,2015年9月18日,被告叶山向第三人肖永(系第三人刘礼之妻)转款995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胡建、被告叶山、被告陈钰、第三人刘礼、第三人肖永到庭,向本院签署保证书并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第三人刘礼、第三人肖永均拒绝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出借给被告叶山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刘礼。首先,原告胡建出借被告叶山97万元以及原告胡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陈钰(被告叶山之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其次,被告叶山于2015年9月18日向第三人肖永(系第三人刘礼之妻)转款995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系被告叶山出借给第三人刘礼的借款,被告叶山提交了转款凭据并到庭陈述借款的情况,第三人刘礼述称该款是被告叶山归还其的借款,但第三人刘礼本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且未提供支付借款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第三人刘礼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再次,第三人刘礼通过转款的形式向原告胡建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2016年5月1日支付1.5万元,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3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4.5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4.5万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6万元,已远远超出了其应归还的借款利息1.5万元/月,且超出部分能够与100万元借款的利息3万元/月相对应,也与被告叶山、陈钰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胡建转款3万元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后便未再付息的事实相印证;再其次,第三人刘礼如未实际使用借款,不会按月支付利息,更不会与原告胡建协商继续使用借款事宜,经原告胡建同意由刘礼在借条上添加“未还,再续用4个月”,已表明原告胡建与第三人刘礼清楚借款的使用情况;还有,原告胡建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2017)川1102民初137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正处于原告胡建、第三人刘礼约定借款7个月到期后不久,且刘礼未再继续付息,而原告胡建在该案诉讼中已明确借款人为第三人刘礼;最后,被告刘礼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胡建出具《借条》,至今仍由原告胡建保存。以上事实和理由足以认定原告胡建已经同意其于2016年1月19日出借被告叶山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刘礼。综上所述,原告胡建于2016年1月19日出借被告叶山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刘礼,被告叶山、陈钰不应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胡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