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徐大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大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30号原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玉,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徐大凯,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大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玉、XX、被告徐大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被告承包原告出租车营运,在承包期内,被告欠原告任务款人民币9156.00元、缓交任务款人民币14130.00元,以及未履行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任务款人民币9156.00元、缓交任务款人民币1413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32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大凯辩称,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情况,不同意给付原告诉称的所有款项,将车送回公司之后,原告已另外发包,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在开始承包车辆的时候已经缴纳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的包车合同,应是一式两份,但是被告处没有承包合同。任务款降低人民币30元只有我们个人的签字,其余的内容是原告后加的,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诉称的所有款项。因为原告私自将出租车油补的名称改成王昭,从2014年至今的油补被告均未领取。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出租车自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租期5年,每天任务款人民币248.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的具体内容其没有细看,也不太识字,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清楚,原告也并没有提示,每天任务款人民币248.00元属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全,在合同中应有其父亲徐文才的签字,且缴纳人民币35000.00元的抵押金在合同中也有体现。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经营期间,原告给被告延后偿还每日的任务款人民币30.00元,并非是降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下方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合同的内容是原告拟定的,签字的时候原告并没有让看,只是说任务款每日给降低人民币30.00元,其他的什么也没有告知。3、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交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一直到最后返还车辆也没有交款。被告交款金额为每日218元,已经降低人民币30.00元,与合同不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11月29日之后一周的任务款是亲自送去公司的,收费员姓林,交款金额人民币1526.00元。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一张,证明吉A**号车辆系其承包的车辆,但是油补名单是王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车在公司存在欠款没有结清,公司要将油补款发回公司,所以使用王昭的名称,王昭是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自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吉A**号车辆进行营运,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营运款每日248.00元,每周二早8点至下午3点以上打租方式交款,并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每日交任务款人民币218.00元,减少人民币30.00元,减少部分延后偿还。另查明,因2016年11月29日后被告未向原告上交任务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将车辆收回,并于2017年1月将此车重新发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任务款人民币9156.00元、缓交任务款人民币1413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32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自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存款明细账能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交任务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因双方合同约定上打租方式交款,故应确认此款系交纳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任务款。虽被告称此后又以现金方式交一周任务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将车收回,故被告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20日的任务款应向原告支付,按每日人民币248.00元计算,为人民币4960.00元。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每日交任务款人民币218.00元,减少人民币30.00元,减少部分延后偿还。因每日减少的任务款双方约定延后偿还,并非免除,且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均按每日减少人民币30.00元上交任务款,共计630天,现原告要求人民币14130.00元(471天),依法应予支持。以上两项任务款合计人民币190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虽被告欠缴任务款行为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进行调整,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收车时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任务款人民币19090.00元及违约金(以190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0元,由原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352.00元,由被告徐大凯承担280.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