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在本市槐荫区经十路银座佳驿酒店停车场值班室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王某某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将杨某某肋部打伤。王某某也被杨某某用木板和拖把棍将右手掌、右前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3、4、8、9、10、11肋骨多发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因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7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打伤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民事赔偿部分杨某某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自行和解,各自承担医疗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民事赔偿部分与对方自愿和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