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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永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39号罪犯王永贺,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1999)营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1日作出(1999)辽刑一终字第47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永贺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日、2006年8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02)辽刑执字1106号、(2006)辽刑执字第9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以(2010)锦审监执减字第0008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14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太刑初第00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残刑十一年十个月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永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贺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加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