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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川县联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联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944号原告陆川县联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南兴大厦。法定代表人温爱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锡伟,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陆川县联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诉被告徐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锡伟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之前尚欠的借款利息2380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后未支付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扣除2017年3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徐锡伟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期41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按约定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380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便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徐锡伟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陆川县联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陆川县联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据》、徐锡伟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锡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被告徐锡伟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8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徐锡伟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偿还过利息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徐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告徐锡伟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与联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锡伟向原告联富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期41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结息。如因借款人违约引起纠纷,贷款人为解决纠纷所需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8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徐锡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因此,被告按约定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尚欠的238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因该利息尚未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案债务完全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锡伟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联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徐锡伟支付未支付的利息给原告陆川县联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3月11日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当减除);三、驳回原告陆川县联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由被告徐锡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海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