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士忠、陈瑞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士忠,陈瑞娟,江阴市麦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461号原告: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86948352N,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人民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沈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润瑜,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士忠,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娟,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麦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9465586P,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小吴巷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诉被告陆士忠、陈瑞娟、江阴市麦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润瑜,被告陆士忠、陈瑞娟、麦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陆士忠;贷款本金为270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发放,于2016年8月16日到期,期内利息均已支付,到期后支付了利息10万元。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加付50%。融汇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陆士忠以其名下牌号为苏B×××××古思特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麦隆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街道××吴××路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澄土国用(2012)第11763号,地号025990110133,使用权面积为885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陈瑞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陆士忠应立即偿还融汇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已归还的10万元逾期利息)。2、陆士忠承担融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3、融汇公司有权以陆士忠名下的牌号为苏B×××××古思特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陈瑞娟对陆士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融汇公司有权以麦隆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士忠、陈瑞娟、麦隆公司承担。陆士忠辩称,借款是事实,融汇公司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也属实,对于融汇公司要求就苏B×××××古思特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陈瑞娟辩称,借款系陆士忠所借,应当由陆士忠负责偿还,陈瑞娟不承担还款责任。麦隆公司辩称,麦隆公司愿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融汇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委托收款书、家庭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陆士忠未能按时还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本院对于融汇公司要求陆士忠还本付息及对陆士忠抵押的车辆、麦隆公司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陆士忠在借款到期后还向融汇公司支付了10万元利息,应在融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扣除,故融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融汇公司对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瑞娟自愿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陆士忠的前述付款义务,陈瑞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士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陆士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对陆士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陆士忠名下牌号为苏B×××××古思特牌车辆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陆士忠抵押的车辆对陆士忠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获清偿部分由陈瑞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陆士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江阴市麦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小吴巷路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澄土国用(2012)第11763号,地号025990110133,使用权面积为8852平方米〉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0元(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已预交),由陆士忠、陈瑞娟、江阴市麦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江阴市融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