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坤泉与任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泉,任力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4106号原告:许坤泉,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邹松(职业证号:15201201510925544),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力超,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许坤泉与被告任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坤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被告任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力超立即支付原告不锈钢配件货款人民币总计6807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达成不锈钢配件货物销售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自报所需产锈钢货物品及数量,原告即从广东佛山打包装件,通过物流发货到贵阳被告处。至2016年5月25日到2016年12月1日止,原告发货总计货款188073元。前述货物被告签收后,给原告支付货款4次,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073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任力超辩称,从2017年3月11日就付清原告货款,没有卖出的货物已经退还原告,其他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配件,通过被告电话订货,原告物流发货的形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5月至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订货形成了不定期的购货清单和物流运输单据。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货款。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尚欠货款,后双方协商将部分货物退回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清单以及物流单据、名片、银行交易明细单、增值税发票、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8073元,其计算依据是购货清单,是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订货单方制作留存,而被告对该购货清单中的数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物流单据亦看不出所发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交易往来,不能看出尚欠货款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2017年3月11日双方已经结清,不再欠付原告货款,物流单据只能证明被告将部分货物退还原告,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清,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坤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许坤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