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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966陈德银与黄重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银,黄重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966号原告:陈德银,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霄,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重兴,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德银与被告黄重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霄、被告黄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重兴立即归还欠款13907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黄重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陈德银向黄重兴购买废木料,陈德银预付货款20万元,后黄重兴仅提供了部分废木料,陈德银预付的货款尚余139077元,黄重兴始终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黄重兴辩称,确实收到陈德银预付的货款20万元,但其已经提供了价值20万元的废木料,不需要再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陈德银与黄重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约定陈德银向黄重兴购买废木料,并预付货款。同年11月5日,陈德银通过其卡号为62×××19的中国银行卡,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黄重兴卡号为62×××68的建设银行卡上汇入20万元。陈德银在庭审中述称,2015年其经朋友黄春元介绍认识黄重兴,并约定向黄重兴购买废木料,其按约于同年11月5日向黄重兴汇款20万元作为预付款。2015年11月,其从黄重兴处运回废木料126.17吨,货款为48157元,其根据黄春元的要求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黄春水的帐户,黄春水是黄春元的兄弟,黄春元称由其转交货款。2015年12月,其从黄重兴处运回废木料153.43吨,2016年1月从黄重兴处运回废木料15.8吨,两次货款共计60922元,该款没有支付,可以从2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后因黄重兴要求其再支付一笔预付款,其不同意,就未再从黄重兴处拉货。根据结算黄重兴应返还剩余的预付款139077元。陈德银为此提供了转账记录、记账本。经质证,黄重兴表示,陈德银提供转账给黄春水的凭证不能证明是支付其的货款,其不予认可。另其已经为陈德银提供了价值20万元的废木料,为此黄重兴提交欧洋富瑞江苏木业有限公司送(发)货单若干份、白色送货单2份、收款收据1份。经质证,陈德银对记载车牌号苏B×××××的7张欧洋富瑞江苏木业有限公司送(发)货单、2份白色送货单及1份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供货单据仅能证明黄重兴在2015年11月向陈德银供货50.7吨,在2015年12月向陈德银供货56.43吨。其余送(发)货单不能证明向陈德银供货情况,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记账本、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德银与黄重兴一致确认黄重兴收到陈德银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陈德银自认“欠黄重兴60922元货款未支付,可从2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的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陈德银提出其已通过黄春元转交货款4815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春元将前述款项转交给黄重兴,黄重兴亦对转交货款不予认可,故本院的陈德银的该点意见不予采信。黄重兴辩称“已提供价值20万元的货物”的意见,因黄重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2月向陈德银供货,且供货数量没有超过陈德银的自认,黄重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陈德银提供了价值20万元的货物,故本院对黄重兴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黄重兴取得陈德银90920元的钱款,没有合法依据,且该行为已使陈德银遭受损失,故黄重兴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重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德银不当得利90920元。二、驳回陈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060元,由陈德银负担1060元,由黄重兴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陈德银预交,黄重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陈德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