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8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宜家多百货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车上安装太阳伞1把,BBJS牌车锁1把,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并现场起获涉案电动车1辆、太阳伞1把、BBJS牌车锁1把。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3132元。破案后,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坦白、赃物已起获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志敏巫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