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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加飞、王兴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95年8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开荣,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加飞,男,1990年11月12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永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兴有,男,1987年10月3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成发,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睿,书记员余艳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荣,被告人王加飞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永文,被告人王兴有、周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等人在广南县五珠乡七星湖水库堤坝上喝酒时,遇到被害人黄某等人,王加飞因琐事与黄某发生语言冲突,并用啤酒瓶殴打黄某,周成发、王兴有见状便持啤酒瓶与王加飞共同对黄某实施殴打,致使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无故对其实施殴打致轻伤住院11天,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赔偿医疗费12144.0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费474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29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费用52746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82964.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黄某的身份。2.鉴定意见,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黄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伍仟元整。3.病情证明,病历,诊断报告书,处方笺,用以证明黄某受伤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治。4.医疗费票据,餐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票据,加油票据用以证明黄某支出医疗费12144.04元(含出诊费即救护车费用1000元),鉴定费1640元,及食宿、加油支出。被告人王加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永文提出被害人黄某存在过错,被告人王加飞当天喝了酒,是激情犯罪,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加飞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害人黄某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费用。被告人王兴有、周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有、周成发对附带民事赔偿的答辩与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永文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等人在广南县五珠乡七星湖水库堤坝上喝酒时,遇到被害人黄某等人,王加飞因琐事与黄某发生语言冲突,并用啤酒瓶殴打黄某,周成发、王兴有见状便持啤酒瓶与王加飞共同对黄某实施殴打,致使黄某受伤。黄某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144.04元。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16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到五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证人邓某、王某1、何某、王某2、孙某、杨某、刘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永文提出被告人王加飞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王加飞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的加油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关,难以认定,但交通费是可预知的实际支出,对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2144.0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326.6元(120.6元/天×1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人民币1851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兴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被告人王加飞、王兴有、周成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510.64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光武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