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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文召加与胡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召加,胡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837号原告:文召加,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惠文,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召加与被告胡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召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被告胡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召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惠文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7682.6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14时20分,原告文召加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沿六车道往潭东村方向行驶,当原告驾车逆向行驶至六车道藤县看守所路段时与由被告胡惠文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陶其梅共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C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文召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驾车没有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交安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惠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从机动车道右转入非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陶其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1日,同日转院到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8日,同日再次转院到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经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文召加的损伤构成一项五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文召加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被鉴定人文召加后期医疗费用约5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96619.3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4619.35元,后期医疗费5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3.误工费17689元(93.1元/天×190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79.1元(93.1元/天×61天);5.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6.残疾赔偿金132538元(9467元/年×20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定残后的护理费33983元/年×10年×30%=101949元,以上合计393294.45元。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先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7:3比例分担。被告胡惠文辩称,1.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52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原告主张医疗费96619.35元,扣除后期医疗费52000元,余下费用44619.35元只提供医疗费发票,没有用药清单。3.原告伤后实际住院57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61天没有依据,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10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1220元,没有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5.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合理。6.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80%责任,其主张承担70%责任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后果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担以及各自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藤县人民医院、桂东人民医院、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住院天数、医疗费用、以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支出的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就本案有争议的问题做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52000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52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因需择期对右桡骨折拆钢板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8000元,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6000元,右侧颅骨修补需费用约30000元,共计后期医疗费用约52000元。2.关于原告护理天数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护理天数为61天,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7天,不应是61天。经核实,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桂东人民医院住院34天,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住院57天,原告主张住院护理61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藤县人民医院、桂东人民医院、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及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健康权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6619.35元,其中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44619.3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52000元有异议,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后期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述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累讼,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7689元(93.1元/天×1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5306.70元(93.1元/天×57天),经核实,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32538元(9467元/年×20年×70%),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20年,原告损伤属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0%,按2016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到伤害,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定残后的护理费101949元(33983元/年×10年×30%),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属于分析推测性,后期治疗还未产生费用,伤情还未确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程度比较严重,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依赖护理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主张按护理依赖程度30%,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主张护理期限为10年,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可在诉讼费用范围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共367802.0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02319.35元(包含住院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65482.7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胡惠文没有为其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驾车上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上述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胡惠文本应为其所有的车辆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其没有交纳,故其应承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247802.05元,则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自行承担70%,被告主张其承担20%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赔偿61950.51元(247802.05元×25%)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胡惠文共应赔偿损失181950.5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惠文应承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用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还应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损失61950.51元,共计应赔偿损失181950.51元给原告文召加;二、驳回原告文召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14元(原告已预交26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5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共4557元,由原告文召加负担1800元,被告胡惠文负担2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转萍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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