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作鹏与袁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鹏,袁同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民初2100号原告:赵作鹏,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同顺,男,成年,住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作鹏诉被告袁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赵作鹏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作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作鹏负担。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