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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陶榕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榕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榕强,男,199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湖南某学院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逮捕前住湖南某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1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榕强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榕强及其辩护人唐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陶榕强因网上赌博,欠了几万元债务,便萌生了抢劫念头。其与朋友即王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商议进行抢劫,王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陶榕强在网上购买了匕首、手铐、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抢劫作案。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陶榕强与王某约定在湖南某学院会面,会面后被告人陶榕强将事先购买的匕首给了王某。当晚20时许,二人从学校出来并购买了一卷透明胶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沿江风光带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二人约定,由被告人陶榕强实施抢劫,王某负责望风。2017年1月4日O时许,被告人陶榕强、王某发现在“湘江十一坊”附近的马路边停着一台保时捷卡宴汽车,便决定实施抢劫。被告人陶榕强拉开右侧后车门,上车后用匕首指着被害人蒋某的脖子向其要钱,被害人蒋某随即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蒋某的手掌被匕首划伤。王某见状后拉开副驾驶车门,上车后用匕首指着被害人蒋某,被害人蒋某便停止反抗。被告人陶榕强随即用手铐将被害人蒋某的双手反铐,翻找车内财物未果后,打开被害人蒋某的手机,发现其支付宝内有3.4万余元,便要求被害人蒋某将密码说出,将3.4万元转走。后被告人陶榕强用车上的怡宝矿泉水打湿纸巾,擦掉车内所留痕迹,挟持被害人蒋某往河堤深处走,将手铐钥匙丢在一块银牌下面,用胶布将被害人蒋某双脚捆绑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陶榕强用微信转账给王某1万元,自己得款2.4万元。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手掌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榕强和王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陶榕强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唐恒辩称:1、被告人陶榕强积极退赃;2、被告人陶榕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陶榕强因网上赌博,欠了几万元债务,便萌生了抢劫念头。其与朋友即王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商议进行抢劫,王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陶榕强在网上购买了匕首、手铐、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抢劫作案。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陶榕强与王某约定在湖南某学院会面,会面后被告人陶榕强将事先购买的匕首给了王某。当晚20时许,二人从学校出来并购买了一卷透明胶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沿江风光带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二人约定,由被告人陶榕强实施抢劫,王某负责望风。2017年1月4日O时许,被告人陶榕强、王某发现在“湘江十一坊”附近的马路边停着一台保时捷卡宴汽车,被害人蒋某一个人坐在车上玩手机,两人便决定实施抢劫。被告人陶榕强拉开右侧后车门,上车后用匕首指着被害人蒋某的脖子向其要钱,被害人蒋某随即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蒋某的手掌被匕首划伤。王某见状后拉开副驾驶车门,上车后用匕首指着被害人蒋某,被害人蒋某便停止反抗。被告人陶榕强随即用手铐将被害人蒋某的双手反铐,翻找车内财物未果后,打开被害人蒋某的手机,发现其支付宝内有3.4万余元,便要求被害人蒋某将密码说出,并分四次将3.4万元转至深圳市安达朗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陶榕强用车上的怡宝矿泉水打湿纸巾,擦掉车内所留痕迹,挟持被害人蒋某往河堤深处走,将手铐钥匙丢在一块银牌下面,用胶布将被害人蒋某双脚捆绑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陶榕强用微信转账给王某1万元,自己得款2.4万元。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手掌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榕强和王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蒋某赃款共计3.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2、湖南融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22号,证实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有关情况;4、岳公物鉴(痕)字[2017]001号指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的车内后排右侧地上的怡宝矿泉水瓶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陶榕强的左手环指和左手小指同一;5、道路视频截图,证实两被告人作案前后的行动轨迹;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榕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7、被害人蒋某的手机截屏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蒋某被迫转款至被告人陶榕强指定的支付宝账户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榕强辨认被害人蒋某和同案人王某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陶榕强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的事实;10、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榕强和同案人王某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4日0时许,在湘潭市岳塘区沿江风光带被人抢劫的经过;12、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晚上有两名年轻男子在其店内购买透明胶带的经过;13、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陶榕强进行抢劫的经过;14、被告人陶榕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榕强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榕强系主犯,应当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陶榕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全部赃款,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唐恒关于被告人陶榕强积极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榕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