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但因病未羁押。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酒后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朋友河北省邢台市××乡居民史某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门口向北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县八社33号居民祁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左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员宋荣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左某承担宋荣林的损失2800元,承担祁某的损失800元,但被告人左某未履行。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左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含量为212.68mg/lOO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祁某、柳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血液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当事人身份及车辆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