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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牙祖标与牙祖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祖标,牙祖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3民初345号原告:牙祖标,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凤山县。被告:牙祖强,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凤山县站长,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品,男,1963年7月6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住凤山县,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牙祖标诉被告牙祖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祖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牙祖标负担。审判员  黄大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