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张泽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张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62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张泽红,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张泽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89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张泽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泽红在雅安市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泽红在雅安市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账户的银行存款在2329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