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与信鹤宇、岳丽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信鹤宇,岳丽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213号原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住所地:辉南县。负责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鹤宇,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现住辉南县。被告:岳丽杰,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诉被告信鹤宇、岳丽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鹤宇、岳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房首付款73649.08元、入住费及物业费711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信鹤宇与岳丽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夫妇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坐落在朝阳镇朝阳大街御龙苑小区8号楼3单元905室,面积115.08平方米,每平方米3551.00元。其中首付款为128649.08元,被告交纳了5.5万元,其余的款项当时商定入住时补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和保证书,但是被告没有办理入住手续,而是私自入住,装修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时交纳购房款,现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剩余首付款及入住费、物业费。被告信鹤宇、岳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在朝阳镇朝阳大街御龙苑小区8号楼3单元905室,面积115.0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55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夫妇,房屋总价款为408649.08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128649.08元,剩余28万元买受人应于2014年7月3日前办理完按揭款手续。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房屋总价款为408649.08元,属全额发票,否则二被告不能贷款。3、欠据1份、保证书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交纳了首付款5.5万元,剩余首付款73649.08元商定入住时补齐,但是被告没有办理入住手续,而是私自入住,装修居住至今。保证书约定,如违约不交钥匙,不可入住,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将欠首付款的事外泄,否则承担罚款5万元,被告夫妻均在保证书上签字,时间也是2014年6月18日。4、入住清单1份,证明被告夫妻当时入住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包括2015年入住费5399元(电梯费300.00元、市政卫生费36元、垃圾清运费460元、物业费1381元,取暖费3222元),2016年入住费1717元(电梯费300元,卫生费36元,物业费1381元),共计71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欠据、保证书以及入住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在朝阳镇朝阳大街御龙苑小区8号楼3单元905室,面积115.0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55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408649.08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128649.08元,剩余28万元买受人应于2014年7月3日前,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5.5万元,剩余购房首付款73649.08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未办理入住手续,现已居住在此房屋,尚欠入住费及物业费71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购房首付款以及未办理入住手续并已居住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购房首付款、入住费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鹤宇、岳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鹤宇、岳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购房首付款73649.08元、入住费及物业费7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0元,由被告信鹤宇、岳丽杰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