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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克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克忠,魏某乙,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克忠,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抓获归案,当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6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诉讼代理人于慧灵,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之妻。诉讼代理人苗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克忠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皖1282刑初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克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魏克忠与被害人魏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未妥善处理。2016年5月31日14时许,魏克忠骑电动车载着刘某某经过魏某乙二儿子家门口时,遇到魏某乙、张某某夫妇,双方再次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克忠将魏某乙推倒在地,致其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又用胳膊击打张某某的胸部致其右侧第3、4、5前肋多发性骨折及左侧第4、5、7、8前肋多发性骨折。后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魏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魏某乙于案发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9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魏某丙、李某某、刘某某、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乙、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魏克��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克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害人经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对魏克忠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魏克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魏克忠的犯罪行为给魏某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魏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2.6元、误工费1532.88元、护理费2055.96元、脊柱辅助器26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6091.44元;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8元、误工费766.44元、护理费1027.98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693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克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魏克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脊椎辅助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1.44元;三、被告人魏克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2.4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魏克忠提出:1.张某某与其发生纠纷是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8日被鉴定出轻伤一级,不能排除有其他外力因素导致伤情加重;2.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其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太重。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轻伤一级事实��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不予许可上诉人对张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系违反法定程序;3.魏克忠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太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4时许,上诉人魏克忠与被害人魏某乙、张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厮打,致魏某乙腰椎骨折,张某某多处肋骨骨折。后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魏某乙受伤后住院18天,其经济损失合计16091.44元,张某某受伤后住院9天,其经济损失合计6932.42元。上述事实,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克忠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以确认。对于魏克忠提出张某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接受委托,依据办案机关提供的病历、三维CT片等材料及实际检验,作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检材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检材客观全面,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张某某、魏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均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被魏克忠用胳膊打中胸部的事实;证人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证言证明张某某在与魏克忠发生争执后身体出现疼痛症状,无法干农活,事后没有与其他人再发生过争执的事实;证人魏某丁证言、界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8日在当地卫生室进行治疗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魏克忠将张某某打致轻伤的事实。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魏克忠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系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魏克忠在一审期间以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CT片不真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当庭出庭作证,证明鉴定所依据的CT片来源合法,且与张某某在界首市人民医院CT室检查时的全部CT片资料相一致,魏克忠申请伤情重新鉴定并无充足的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于法有据,程序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魏克忠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魏克忠归案后不能供述如实其伤害魏某乙的过程并否认伤害张某某,因此不能构成坦白。原判已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克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魏某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东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晓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微信公众号“”